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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,在安徽一个平静的早春时节,年轻的购房者张先生(化名)倾其所有,以180万元的价格购入了一套二手房,憧憬着开启崭新的生活篇章。
然而,命运总是喜欢开出意想不到的玩笑,七年之后的一次偶然发现,让这个看似完美的房产交易变成了一场持久战。
2.王某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地下室,将地下室交付给张先生使用;多次协商无果后,张先生将王某诉至法院,要求确认地下室属于房屋买卖范围,并请求王某搬离地下室、返还占用空间。
在法庭上,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范围、地下室的权属以及使用现状展开了激烈辩论。
3.王某应当赔偿张先生因地下室被占用造成的损失,按照当地同类空间租金标准计算,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。
从物权法理论来看,根据"地上物随主物转让"的原则,房屋买卖时,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,附属于房屋的设施均应一并转让。
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条也明确规定:"房屋的转让,包括基于该房屋的相关权利的转让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"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存在以下关键点:案例回顾最终,法院判决:当张先生打开地下室的门,眼前的一幕让他惊呆了。
"王先生,您怎么会在这里?"只见原房主王某正坐在地下室的沙发上看电视。
2017年春天,张先生看中了城东区一处二手房,在与房主王某多次洽谈后,双方以180万元的价格达成交易。
签约现场,中介带领双方查看了房屋主体,但因地下室入口被柜子遮挡,加上王某刻意回避,使得张先生并未发现地下室的存在。
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平衡物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中的司法智慧,不仅维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,也对房屋买卖中的诚信义务做出了明确指引,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。
同时,这也提醒广大购房者在交易时要仔细查验房屋现状,明确约定交易范围,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。

对于这件事,你怎么看?第三,从交易常理来看,普通购房者支付完整房款后,应当取得房屋的完整权益,包括所有附属空间的使用权。
王某主张"只卖房子不卖地下室"的说法,既不符合法律规定,也违背交易习惯。
1.确认涉案地下室属于张先生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范围;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,依法属于业主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,应当随主物的转让而转让。
本案中,地下室作为房屋的附属空间,虽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,但依法应当认定为房屋主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。
"这地下室一直是我的,我没卖给你。
"王某平静地说,"当初卖房时说的是楼上的住宅,又没说要把地下室卖给你。
"2024年初的一天,在更换地暖系统时,张先生意外发现自家竟然还有一个从未知晓的地下室。
当他好奇地打开地下室门的那一刻,眼前的景象让他瞠目结舌:原房主王某(化名)正在里面生活,各类生活用品和家具一应俱全,显然已经在此安身多时。
案例分析"房子采光好,地段也不错,就这么定了吧。
"张先生痛快地签下了合同。
合同中对房屋的描述仅简单写明:"建筑面积120平方米,三室两厅一卫",并未提及地下室。
"这怎么可能?我买了整套房子,地下室当然也是房子的一部分!"张先生激动地说。

随后的交涉中,王某始终坚持己见:"地下室是我自己加建的,产权证上也没写,所以不属于房屋主体。
我住在这里这么多年了,你现在才发现,说明这地下室对你的正常生活也没影响。
"2024年2月,因地暖出现故障,张先生请来维修工人检修。
"先生,您这房子下面好像还有个地下室,我们需要从那里查看管道。
"维修工人的一句话,揭开了这个尘封七年的秘密。
第一,地下室虽为后期加建,但与主房屋在结构上构成一个整体,具有不可分割性。
即使产权证未载明地下室面积,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组成部分的法律属性。
第二,王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地下室的存在,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条规定,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,面对张先生的质问,王某态度强硬地表示:"我只是卖了房子,又没说要卖地下室。
当初签合同时也没提这事,地下室使用权当然还是我的。
"这一说法不仅让张先生感到匪夷所思,也让这起房产交易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。
